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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周金鍊
被 告 林昇印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0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去年(民國99年)及今年(100年)之農曆過年前,都叫好兄弟於門牌台北市○○區○○街103巷34之1號被告住處枕頭放符咒,使原告4、5天無法入睡,去基隆長庚醫院及台南之中醫就醫,導致原告精神痛苦,原告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277 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酌。
查原告主張被告涉嫌下符咒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之主張尚難認為真。
從而,依侵權行為法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10元
合 計 5,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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