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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祥興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德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紹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龔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1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下午5 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1紙,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利│
│ │ │ │ │(新台幣)│ │息起算日 │
├──┼────┼────┼─────┼─────┼─────┼─────┤
│ │紹博有限│國泰世華│ │ │ │ │
│001 │公 司│商業銀行│99年8月15 │5,000,000 │HN0000000 │99年8月16 │
│ │ │復興分行│日 │元 │ │日 │
├──┼────┼────┼─────┼─────┼─────┼─────┤
│ │ │ │ │ │ │ │
│002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30 │32,790元 │HN0000000 │99年8月13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03 │ 同上 │ 同上 │99年6月30 │32,790元 │HN0000000 │99年8月13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04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15 │824,005元 │HN0000000 │99年7月28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05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15 │950,000元 │HN0000000 │99年7月28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06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15 │769,124元 │HN0000000 │99年7月28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07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15 │950,000元 │HN0000000 │99年7月28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08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15 │950,000元 │HN0000000 │99年7月28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09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15 │950,000元 │HN0000000 │99年7月28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10 │ 同上 │ 同上 │99年7月15 │950,000元 │HN0000000 │99年7月28 │
│ │ │ │日 │ │ │日 │
├──┼────┼────┼─────┼─────┼─────┼─────┤
│ │ │ │ │ │ │ │
│011 │ 同上 │ 同上 │99年6月15 │714,273元 │HN0000000 │99年6月15 │
│ │ │ │日 │ │ │日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8,744元
合 計 118,7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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