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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顏呈容
訴訟代理人 顏伯川
被 告 王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18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0日下午5時
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8月9日向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購買臺北縣新莊市○○路「時尚女人香II捷運A+」大廈小套房1戶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約時,瓏山林公司指派被告代為處理,承諾可委由配合行庫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政府優惠房貸),絕無問題。
政府優惠房貸之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9%計算機動調整,簽約時年利率為1.325%。
嗣被告卻稱安泰銀行政府優惠房貸利率已額滿,只能改向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一般性房貸,年利率為1.59%,且逐年增加,自98年9月8日核撥貸款起算分20年按月攤還本息計算,其利息差額為217,313元。
爰依民法第94條、第98條、第15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系爭利息差額,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1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請求貸款利息之差額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易字第1 號審理,並經判決被告不需賠償原告貸款利息損失,原告再持與前案相同之事實復行主張,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非合法。
㈡原告所提出98年8月19日之便函,係因原告母親要求被告書寫,且有表示不會對被告請求,引用被告於前案判決所述。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㈡查原告就系爭貸款利息之差額於前案係主張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於本件係主張債務不履行,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此觀諸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之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內容第七.㈠.2.⑨記載:『‧‧‧,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系爭文件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要屬別一問題,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並未據以主張(見本院卷第11 9頁背面),自不再本院論究之列,附此指明。』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部分既未經前案法院為判斷,並無既判力可言,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被告對此顯有誤會。
㈢惟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爭點事實即被告是否於系爭房地買賣締約過程中,向原告承諾並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暨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未貸得政府優惠房貸,已於前案中經兩造互為攻防,並經前案法院依兩造辯論結果做出判斷,且本件原告就系爭事實亦未提出新事證,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法院相反之判斷,是本件被告既經前案法院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地買賣締約過程中,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貸得政府優惠房貸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及關於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致原告未貸得政府優惠房貸等情,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其空言,即予採信,此有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七.㈠.2及3之論述及結論附卷可參。
又原告所提出98年8月19日之便函,其內容為「顏先生:近日來,因貸款造成您全家人的困擾,本人深感抱歉,實因無心之過,如蒙諒解,感激不盡。
本人也願意在貸款利率上有差額部分,由本人來做貼補,每月匯入您貸款帳戶,彌補因利差而造成您損失,願您大人有大量,能接受我的歉意」等語,被告主張係因原告母親要求被告書寫,且有表示不會對被告請求,目的是讓原告父親消氣之情,係為息事寧人才書寫該便函,並非表示被告自認貸款有何疏失,亦不得以此書面認為被告有負擔利息差額之意思,此參該便函抬頭係署名顏先生,而非姓名即明等語。
上開被告願就利率差額造成損失部分進行貼補,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尚待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立時或於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為承諾,則被告之要約失其拘束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4條、第98條、第153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45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給付原告系爭貸款利息差額21 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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