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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潘仁榮
被 告 范立德
訴訟代理人 范慶生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2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每日營業損失金額之證據(須附影本2件,正本庭提供核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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