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250,2011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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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徐蕙賽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844地號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8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簽立租賃契約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租期自99年3月15日至100年3月14日止計一年,嗣於99年12月間因有第三人與原告洽談買賣系爭土地,故原告需收回系爭土地,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即本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應於壹個月前通知,雙方無條件解約之約定,於99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於接獲通知30天,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並將被告預繳未兌現租金支票領回,被告於同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在100年1月28日已終止,被告依約應於100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詎被告違約拒不交還,是被告應自100年1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733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元÷30天=733元)及應依租約第5條特約條款第2項關於租賃期滿乙方若不交還土地,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被告)每逾壹個月(未達壹個月以壹個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金貳倍違約金之約定,每逾一個月(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金二倍違約金,亦即以每月44,000元(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4,000元(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上開關於本件業經終止租賃契約,被告依約應於100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騰空並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0年1月2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733元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又雖原告主張:依租約第5條特約條款第2項關於租賃期滿乙方若不交還土地,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被告)每逾壹個月(未達壹個月以壹個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金貳倍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交還土地,每逾一個月(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應支付原告原租約租金二倍違約金,亦即以每月44,000元(未達一個月以一個月計)計算之違約金云云。
惟按,租賃期滿與終止租賃契約,其要件及效力均非相同,是租賃期滿與終止租賃契約尚屬有別。
查依上開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有租賃期滿乙方(即被告)若不交還土地,自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逾壹個月(未達壹個月以壹個月計)應支付原租約租金貳倍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如上述之說明,應支付違約金者,係指租賃期滿而言,尚不及於終止租賃契約,本件既經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自無上開約定條款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為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原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136元
合 計 27,1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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