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263,201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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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劉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6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民國9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9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9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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