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268,2011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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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黃碧雪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鄒宗育
被 告 黃智櫻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其票據權利不存在,嗣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再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5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因被告夫妻兩人於100年2月14日下午6時左右在母親靈堂前吵鬧並翻桌,原告擔心母親翌日無法順利出殯,因受此脅迫,遂於翌日即100年2月15日簽發系爭500萬元之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本票裁定所示,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100年2月15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及確認上開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原告於起訴狀業已明示於靈前答應支付被告500萬元之要求;

系爭本票乃原告事先簽立,並經其照像後,才於靈堂交付被告,但因其持交被告時,被告發現印章錯誤,且未書立阿拉伯數字金額,才由原告補正完全,通觀糸爭本票,字跡流利,並無受逼之驚慌或遲疑狀,且由原告親自書寫,又自願交付被告,苟係被告逼迫所為,原告何以不報警處理,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兩造於100年2月14日之爭吵,乃為母親出殯事宜爭吵,被告從未施用暴力或脅迫,況系爭本票乃於100年2月15日由原告親自交付被告,並無爭吵,不能以前一天之爭吵,作為原告於100年2月15日係非自發性的書寫及交付本票之證據,100年2月14日並非原告交付本票之日,故該日在現場之證人,並無查證之必要,蓋若100年2月14日被告有強暴或脅迫手段,原告之夫及其子為何均不出面?又為何不報警?又若100年2月15日被告有強暴脅迫手段,原告全家均在場,為何又均不出面及報警?是被告自得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務不存在等,顯非有理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又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 3號本票裁定、本票照片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惟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且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且查,兩造於100年2月14日之爭吵,尚難認係屬脅迫;

況系爭本票係於翌日即同月15日由原告交付與被告,亦難認確有因被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是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黃俊傑、楊金花及印傭,以證明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確有爭吵之情事,核無必要,爰不為傳訊。

又如上述之說明,復未據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受脅迫意思表示,顯見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上開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913號本票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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