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279,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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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高樹培
訴訟代理人 高黎傑
被 告 李至凱
謝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7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至凱於民國99年7月18日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3-1821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住處,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原臺北縣深坑鄉○○○路與翠谷街口時,因不滿被告謝凱鈞駕駛車牌號碼1772-RX號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其車後,竟與謝凱鈞均萌競速之故意,兩人一前一後在北深路上超速競馳;

嗣於同日1時43分許,兩人行經新北市深坑區(原臺北縣深坑鄉○○○路1段167號時,被告李至凱因過彎超越車道分向線,為閃避前方機車而緊急煞車,被告謝凱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反應不及,擦撞被告李至凱駕駛之車輛車尾,兩車均失控,而撞損停放在路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83-EQ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妹妹所有之車號MES-859號重型機車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1段165號房屋鐵捲門,原告因此支出汽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3,977元,機車維修費22,750元,鐵捲門維修費4,000元,及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汽車所致之交通費19,278元,暨因受此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之精神慰撫金22,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92,005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超速競駛失控撞擊系爭汽車、機車、房屋並致其受損等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妨害公共往來罪判處被告罪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

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㈠汽車維修費123,977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系爭機車於94年7月出廠,原告主張其修復所需之花費123,977元,其中工資(含板金、噴漆等)58,300元、零件65,67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殘值為原車價之10%。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5,677元元部分,因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超過上開折舊年數5年,折舊後殘值為原車輛零件價值之10%,折舊金額後為6,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8,300元,共64,868元,屬必要之維修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㈡機車維修費22,750元部分: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即原告妹妹高玉雯所有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則原告並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自無權利受損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鐵捲門修復費4,000元部分:查原告所有鐵捲門遭被告損害,有照片附卷可參,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000 元,亦有收據在卷可稽,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金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19,278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輛因需維修,原告無法使用,因此支出計程車費19,278元,雖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修車期間為14日,該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車輛,原告需另支出交通費用,每日以500元為適當,14日共計7,000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藉金(非財產損害)22,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參照民法第18條第2項)。

所謂法律特別規定,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者,如民法第195條、第194條、第979條、第999條、第1056條等是。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另稱因受本件不法侵害,身心痛苦異常云云,但並未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告給付汽車維修費64,868元、鐵捲門修復費4,000元及交通費7,000元共計75,8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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