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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胡啟鈞
被 告 費立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29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45,985元之本息,嗣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141,768元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又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新光銀行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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