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327,201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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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27號
原 告 林巧琥
法定代理人 林慈惠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景庸
被 告 陳志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慈惠離婚時,自書同意支付原告之扶養費,惟因未履行支付義務,經林慈惠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向法院聲請扣押收取被告薪資,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心生不滿,於98年1月6日下午及同月7日凌晨連續以電話30餘通,預告殺害原告及其家屬,致原告四處藏匿終日惶惶不敢外出,身心狀況深感痛苦,被告故意以加害原告之言語及文字恐嚇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健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關於被告如何恐嚇原告之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事實,固據提出98年1月6日及7日之通聯明細1紙為證,惟上開通聯明細僅能證明有通聯之情形,尚難認確有恐嚇之情事,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2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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