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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辛潔筠
被 告 鍾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32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34,304 元,嗣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時減縮為103,192元 (核係零件部分之折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28日7時許,駕駛車號EW-7186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2巷2號地下2樓車道,因未開大燈及未靠右行駛等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劉旻綾駕駛之車號9315-VN號自小客車,致車號9315-VN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旻綾回復該車原狀之必要費用103,192元(包括零件48,992元、工資36,500元、烤漆15,800元、拖車費1,9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2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修繕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另查,該車號9315-VN號自小客車為98年7月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齡約1年1月,原告並已自行將該車零件部分折舊31,112元,應認符合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 (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1,11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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