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344,201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三商朝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葉泰良
被 告 趙家齊
被 告 張維德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移送前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0年7月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利息部分之聲明是否改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又如就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趙家齊侵占所得新台幣118,360元以外部分仍欲請求者,並應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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