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403,2011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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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03號
原 告 林有議(即林許文禮.
林許有和(即林許文.
林有榮(即林許文禮.
被 告 鄭欽(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3日起訴之被告鄭欽,業於起訴前之民國53年2月13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1紙在卷,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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