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413,201105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政勳真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林政勳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被告林政勳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並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居所,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開於法不合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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