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416,201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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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楊周進英
被 告 曾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光復鄉大馬村大馬229號,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雖記載被告居所在新北市○○區○○路265巷26號5樓,惟其住所地之花蓮地方法院既無不能行使職權情事,自無從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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