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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2號
原 告 苗栗縣銅鑼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東維
訴訟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謝旻軒即謝祥裕之.
法定代理人 邱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4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祥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祥裕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華於93年12月1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謝祥裕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立借據,詎李佩華於97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316,434元,因原告已對李佩華強制執行無效果,又因謝祥裕已於97年6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祥裕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祥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外人謝祥裕已經死亡,原告應向借款人請求,且謝祥裕並未告知有該筆保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源家字27615字函、繼承系統表、電腦帳務資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務人李佩華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借據上謝祥裕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謝祥裕既為李佩華之保證人,且原告對李佩華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有前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739條及同法745條規定,自得請求保證人即謝祥裕負清償之責。
又依97年1月2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被告既為謝祥裕法定繼承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其繼承謝祥裕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保證債務。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謝祥裕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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