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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3號
原 告 張傳蓉
被 告 劉緯湘
被 告 高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劉緯湘(原名吳緯湘)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記載付款地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經被告高英傑背書後,詎於97年9月2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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