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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鳳儀
兼 訴 訟 林誠即林正雄
代 理 人
被 告 鐘宥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一六九九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零柒元之本票,逾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607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票面金額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乃為擔保原告向被告租車之用,非分期購車之擔保,被告於93年間取回車輛時,原告已向被告清償完畢所有債務,系爭本票債權應已消滅,而被告未將擔保之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原告與被告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699號本票裁定所示,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93年5月15日,票面金額110,607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係租車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欠車租25,200元,另有代繳罰金3,000元及加計基本帳款等款項,同意只對原告收取28,200元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5月15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10,607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就票面金額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1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屬實。
且查,被告抗辯稱:本件係租車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欠車租25,200元,另有代繳罰金3,000元,合計28,200元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車租金明細1紙在卷,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對原告之債權僅存在於28,200元。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逾28,200元及自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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