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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郭家瑋
被 告 陸興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57巷18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3段106號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中和分行),亦有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前揭住所地及付款地均非本院轄區,復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此外,亦無從認其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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