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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傅澤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觀鎮社區管委會(168)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
,原告起訴後雖依據本院民國100年度店補字第118號裁定補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430元在卷。
惟查據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另以手寫「並應將警衛室冷氣機轉向。」
部分,未據上開裁定命原告併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如確包括請求被告「並應將警衛室冷氣機轉向。」
部分,則該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應另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經查本件並無同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再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另具狀敘明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所載請求被告拆除之「物」之具體內容為何,及何以併請求「全體住戶」亦應負拆除之義務,如其真意係欲併對該「全體住戶」起訴,則亦應於10日內併具狀載明該「全體住戶」之姓名、地址等(並依其人數附起訴狀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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