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474,2011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劉泰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言均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刑事訴訟第503條第3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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