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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楊長晃
程中江
張素蓉
被 告 黃明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楊麗珠
被 告 黃芷妍
兼
訴訟代理人 余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79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5月3日下
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清文,訴訟繫屬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榮棟,而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明同於民國94年1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 000000000000之卡貸款使用,詎至99年11月1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5,921元(內含消費本金237,943元、利息71,840元、違約金6,138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659天。
被告黃明同於95年7月7日在本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門牌台北市○○區○○路4段8巷7弄2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芷妍、黃芷妍、余建勳之時間點為98 年4月20日,且受轉讓人即被告黃芷妍、余建勳為其姪女、姪女婿,故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黃明同因債務問題,導致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8年4月20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芷妍、余建勳,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黃明同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因本件被告黃明同所為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債權人之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聲明: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4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芷妍、余建勳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8年4月2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同名下所有。
被告黃明同則以:伊欠原告之款項,伊願意分期償還,惟伊目前無工作收入等語置辯。
被告黃芷妍、余建勳則以:本件之買賣均有證據,並非假買賣等語置辯。
被告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因此,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查被告黃芷妍、余建勳與被告黃明同雖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及姻親關係,但親屬間未必能瞭解彼此對外之借貸等債務情況。
且被告黃芷妍、余建勳就其向被告黃明同買受系爭不動產亦提出原告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存摺、支票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張森林到庭結證屬實(參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再者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亦已變更為被告黃芷妍、余建勳。
原告雖提出其製作之房貸預估單,估價系爭不動產價格為550萬元至580萬元,被告間買賣價格438萬元,雖有一百多萬元差距,惟不動產變現較不容易,議價空間達20%亦屬常見,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價格顯不合理,難認被告黃芷妍、余建勳係為侵害原告債權而受讓系爭不動產。
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黃芷妍、余建勳於受益時已知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足致被告黃明同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全體債權人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黃芷妍、余建勳應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8年4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自屬無據。
復按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黃明同自95年7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且被告黃明同現金卡申請書之地址亦為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則原告即得即時取得相關之執行名義,並調閱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謄本等資料查知被告黃明同於98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黃芷妍、余建勳之事實,自不得推諉不知。
惟原告迄至99年12月14日始提出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亦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戳章可證,顯已罹於上述1年之撤銷權除斥期間。
四、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4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8年4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芷妍、余建勳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8年4月20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明同名下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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