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簡,832,201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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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32號
即 債務人 吳朝祿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8月11日所為100年度司促字第1783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100年8月11日所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7836號支付命令,已於同年8月17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經聲明異議人父親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開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遲至100年9月7日始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難認為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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