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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王昭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正維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張正維,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8年4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張正維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被告張正維於起訴時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非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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