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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3號
原 告 黃千惠
訴訟代理人 黃堯琨
被 告 何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七七巷三號三樓之三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77巷3號3樓之3房屋,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
詎被告自99年9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於99年12月7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且押金已抵扣積欠之2個月租金,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新北市新店區○○路77巷3號3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又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租金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指被告)不得藉詞拖延;
又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任房屋遷空交還甲方(指原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及第6條前段亦有明文約定。
本件被告自99年9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期於100年4月30日屆滿,依上開規定或約定,原告請求將系爭租賃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賃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8,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新北市新店區○○路77巷3號3樓之3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2,384元
合 計 2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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