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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清華
被 告 楊心柔原名楊瑞熙.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6號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
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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