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73元,嗣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號HE-
- 三、被告辯以:伊於事發當時係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
- 五、被告又以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
- 六、又本件原告及范勝傑雖均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另
-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
-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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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97號
原 告 杭侑臻
訴訟代理人 蔡秀娟
被 告 周足愛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9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04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873元,嗣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給付254,873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4日上午9時10分,駕駛車號HE-4949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致撞及由訴外人范勝傑所騎乘、後方搭載原告杭侑臻,沿北新路往碧潭方向直行之車號8HE-282號重型機車,造成車號8HE-282號重型機車之乘客即原告因此受有左足舟狀骨第三趾骨折、左髕股骨外翻、內側髕骨股骨韌帶受傷、右踝扭傷及拉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可證,因而受有醫療用品支出8,693元 (柺杖、護膝、護踝等)、喪失勞動損失101,460元 (家樂福打工每月薪資16,910元,共計6月無法工作)、上、下學計程車車資24,720元 (98年3月至6月)之損害,另原告因上開車禍行動不便,又背負就學貸款無力償還,身心備受煎熬,請求賠償慰撫金120,000元,合計254,87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73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伊於事發當時係沿新北市○○區○○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北新路中正路口,號誌燈亮示准許左轉,伊左轉中正路車身過半時,適原告搭乘其男友范勝傑所騎乘之8HE-282號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該車因超速剎車不及,車頭直接撞擊伊所駕駛之車號HE-4949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尾部,倘若原告受傷就醫屬實,應歸責其男友范勝傑違規超速行駛,而非被告。
且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因中正路案發地點交通管制,號誌狀況不明,附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責任歸屬,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編號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品名部分僅記載「醫療用品」,未記載用品明細,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購買之物品,不無疑問,且原告於車禍後已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保險金8,241元,其中是否包含購買醫療用品部分,亦非無疑,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因原告僅於家樂福擔任臨時工,其腳部受傷不可負重與打工並無關聯,自不應准許,再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欠缺車號,或欠缺日期,或欠缺駕駛姓名,或欠缺起迄地點,難認係因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末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之傷勢係因訴外人范勝傑違規超速所致,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5件、漢光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件、漢光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件、統一發票6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事故現場照片3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貨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桂林家樂福九十八年二月薪資單各1件、受傷照片2張、98年3月至6月份車資明細表4件、計程車運價證明或收據共10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新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
被告雖另以上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事故當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業已自陳略以:「我當時沿北新路內側車道直行到事故路口要左轉,我到路口等待左轉,我看對向沒有車輛通行,我先行左轉,沒想到我左轉到快通過時,對方由對向車道快速方衝上來,就直接由我右後車尾撞上了,碰撞後我車子失控又撞到路旁一位行人,我行進方向綠燈。
」等語,有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被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查,當時兩造既分別由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而並無機會論及任何責任或賠償問題,足見兩造當時應均尚無戒心,而會就事實為較真實之陳述,是自應以被告當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陳述者,為較接近事實而為可取。
至被告事後於本件訴訟中所為與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為不同之答辯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取。
五、被告又以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認定因中正路案發地點交通管制,號誌狀況不明,附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責任歸屬,原告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云云。
惟查,該鑑定委員會98年7月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610號書函係以:九、本案依卷附資料分析:㈠、本案肇事路口兩造當事人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①周車行向由北新路往台北方向左轉中正路號誌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開放時,此時,對向范車行向由北新路往宜蘭方向直行號誌亦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開放。
②周車行向由北新路往台北方向左轉中正路號誌直行綠燈關閉,開放左轉箭頭綠燈時,此時,對向范車行向由北新路往宜蘭方向直行號誌亦為直行箭頭綠燈關閉,開放左轉箭頭綠燈。
)㈡、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
3、然肇事當時之號誌情形如何?則因卷內所附資料不足,所以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故本案無法鑑定。
有被告提出之該鑑定委員會書函可參。
惟查,本件被告與搭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范勝傑兩人於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時,均陳稱自己之行向為綠燈等語,經記載於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可稽,則參諸上開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書函九、㈠、本案肇事路口兩造當事人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①周車行向由北新路往台北方向左轉中正路號誌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開放時,此時,對向范車行向由北新路往宜蘭方向直行號誌亦為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開放。
)中所述,足見當時雙方號誌應均屬直行與右轉箭頭綠燈同時開放之時相,此時,對向范勝傑之機車為直行車,被告之車則為轉彎車,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核與訴外人范勝傑嗣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陳稱當時對向號誌也是綠燈,但左轉必須等左轉專用燈亮起才可以轉等語相符(見被告所提出之偵訊筆錄所載),而查,被告自陳其因見對向無來車,乃未待左轉燈箭頭開放,即貿然左轉,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其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自與訴外人即原告所搭乘由范勝傑騎乘之該重型機車是否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及該車是否因超速剎車不及等均無涉。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六、又本件原告及范勝傑雖均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惟另一受傷行人(即香志霖)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上開刑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審核屬實,該刑事判決中亦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待左轉號誌燈亮即貿然左轉致他人受傷之過失。
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足認可取。
七、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亦為同法第213條所明定。
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㈠屬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部分:包括請求醫療費用支出8,693元(柺杖、護膝、護踝等)、自中和住處至景文科技大學上、下學之計程車車資24,720元(期間共4個月)、工作損失101,460元即每月16,910元,共6個月部分,有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8件、漢光中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件、統一發票6件、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桂林家樂福九十八年二月薪資單各1件、受傷照片2張、98年3月至6月份車資明細表4件、計程車運價證明或收據共104件在卷可證,經核分別屬被害人即原告因此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所受上開左足舟狀骨第三趾骨折、左髕股骨外翻、內側髕骨股骨韌帶受傷、右踝扭傷及拉傷、雙下肢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確至98年8月19日仍有門診就醫之紀錄,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除其中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編號A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金額3,169元、於品名部分僅記載「醫療用品」,並未記載用品明細,尚難認定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所購買之醫療物品,不予准許外,其餘購買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並無爭執,應予准許;
至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辯稱因原告僅於家樂福擔任臨時工,其腳部受傷不可負重與打工並無關聯,不應准許云云,惟原告打工之家樂福屬大賣場,工作性質上多需站立及走動,此為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以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多集中在雙下肢及足趾等處觀之,確已顯難繼續勝任於大賣場之打工工作,其並已於98年5月間因離職而被退保,亦經認定如上,是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每月16,910元,共6個月工作損失101,460元等語,即非無據,期間亦尚屬相當,應予准許,被告所辯為無可取;
被告復對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或欠缺車號,或欠缺日期,或欠缺駕駛姓名,或欠缺起迄地點,難認係因車禍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云云,惟經核對上開車資明細表及計程車運價證明或收據,其日期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原告並已自行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等,足認其餘確均屬上課日,日期亦屬連續,金額亦屬相當,且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言,原告上、下學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因該等證明或收據之記載有些許欠缺而影響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車資24,720元之損害部分,自亦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31,704元(計算式:0000-0000+101460+24720=131704)。
㈡屬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現為學生、惟受傷前有至家樂福打工,月薪16,910元、惟無不動產、而被告現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業據其二人陳稱且互不爭執可參,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治療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想見,爰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4萬5千元為適當公允。
㈢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76,704元(計算式:131704+45000=176704)。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在176,70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一段248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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