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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玄政
訴訟代理人 曹大誠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職災補償等,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並獲法律扶助,以資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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