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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01號
原 告 李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柒仟陸佰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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