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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陶世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伯奇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請求修繕系爭台北市○○區○○街171號2樓房屋漏水所需價額(如提出修繕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須另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30萬元部分)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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