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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高炳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毅麾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9,4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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