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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蔡筱茅
相 對 人 姚雅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60,00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之價額即為每月租金18,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共2,160,000元),應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其餘命繳納聲請費用之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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