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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天馳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源隆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所請求返還車輛及車牌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 號)陳明所請求返還車輛等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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