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0,店補,117,201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同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該通行權對其自有土地增加之價額(例如鑑定報告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智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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