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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魏貽貺
訴訟代理人 賀鶯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珮慈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所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及油漆損壞部分之範圍並所需價額(如提出修繕及油漆估價費用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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