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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25號
原 告 魏貽貺
訴訟代理人 賀鶯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珮慈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共計新臺幣1,123,000元(計算式:123000+500000+500000=00000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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