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1,店小,59,201308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59號
原 告 陳銘欽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葉周鴻嬌(即葉新來之繼承人)
葉雙龍(即葉新來之繼承人)
葉雙輝(即葉新來之繼承人)
葉銘堡(即葉新來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周鴻嬌、葉雙龍、葉雙輝、葉銘堡為被告葉新來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7月6日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辯終結,被告葉新來於言辯終結前之101年3月14日死亡,葉周鴻嬌、葉雙龍、葉雙輝、葉銘堡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有被告葉新來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北院木家家102科繼字第653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家科春俊字第028983號函附卷可稽,上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裁定命葉周鴻嬌、葉雙龍、葉雙輝、葉銘堡依法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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