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1,店簡,1200,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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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鄧引發
訴訟代理人 王月妹
鄧俊興
張雯婷律師
被 告 許進福
許淑惠
許淑貞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淑惠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七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許淑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許淑惠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淑惠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淑惠如以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基地所有權人許淑玲、許進福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
嗣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具狀追加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許淑惠、許淑貞為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被告為相鄰之54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77平方公尺,被告並無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被告自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另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超過15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89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1,415元予原告,並自即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租金441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占用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41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441元。
三、被告辯以: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年4月3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23日北市地發繪字第00000000000號函,已承認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與552、553、554地號、549地號與550地號、541地號與545、546地號、546與550地號土地界址錯誤,未依68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牆面劃定,故先前確認界址案件,未對50公尺範圍內可靠界址皆予測量,恐有偏差之虞,被告將待查證完成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懇請法官於查證完成前先行駁回本件訴訟。
又縱認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被告許淑玲、許進福僅為相鄰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許淑惠、許淑貞雖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逾5年不當得利部分,其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且系爭房屋位於巷弄,應以申報地價5%計算租金方適當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3。
㈡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許淑惠、許淑貞,現占有人為被告許淑惠及其母親。
㈢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77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應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被告,請求拆除房屋及返還土地,方為適法。
⒉本件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乙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北市古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44頁),自應以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方為適法。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房屋一樓為被告許進福之父即被告許淑玲、許淑惠、許淑貞之祖父許慶榮於50幾年所蓋,二樓增建部分為被告許淑惠所處理,現為被告許淑惠及其母親居住等情,為被告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75頁);
且被告許淑惠於101年9月1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於101年10月25日為節稅而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3移轉予被告許淑貞,並自斯時起由被告許淑惠、許淑貞繳納系爭房屋相關稅捐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調閱之房屋新、增、改建設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契稅申報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254頁);
佐以被告許淑惠於100年6月15日即以建築房屋為目的,於系爭房屋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見本院卷㈠第5頁)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許淑惠對系爭房屋現況之處置具有相當之權力,其非但實際居住系爭房屋內,且能在系爭房屋所處之基地上設定地上權,並據此增建系爭房屋2樓建物,暨為節稅而自行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部分變更及增列被告許淑貞,凡此種種對系爭房屋權利之行使,若被告許淑惠就系爭房屋無事實上處分權,如何能自行為之?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而社會上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亦常以房屋稅籍變更為完成過戶之表徵,並供日後若被徵收時可做為領取補償費之依據,足徵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在相當程度上亦可作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許淑惠應為系爭房屋之現有權處分人,故原告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建物之人,應為被告許淑惠。
⒊次查,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77平方公尺乙情,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完竣,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9頁);
被告雖以549地號週邊土地界址有誤,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惟查,原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與被告許進福、許淑玲所有之549地號土地界址,業經本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43號、10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認經界訴訟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6-172頁),且被告所辯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認地籍線有疑義之土地,並未包含原告所有系爭548地號土地在內,故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許淑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淑惠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情,已如前述,則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淑惠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然原告係於101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許淑惠給付自96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分別為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4萬4,500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4萬7,400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未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予以換算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應分別為96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3萬5,600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3萬7,920元。
又系爭土地鄰近捷運萬隆站,所處之位置交通便捷,惟相鄰建物間通道狹窄,坐落雜亂,有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數張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週遭環境、繁榮程度、交通狀況、使用方式等情,認原告主張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容有未洽,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較為允適。
是依此計算結果,被告許淑惠自96年9月27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732元【計算式:(35,600元×0.77㎡×10%×〈2年+96/365年〉)+(37,920元×0.77㎡×10%×〈2年+269/365年〉)=14,195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4,195元÷3=4,732元】,自10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為81元(37,920元×0.77㎡×10%÷12月=243元,243元÷3=81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許淑惠給付4,73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淑惠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4,732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9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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