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1,店簡,877,2013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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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劉韋志 住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胡雪瑩 住同上
被 告 黃久芳(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中市○區○○街00號
陳黃秀雲(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黃秀美(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黃金坤(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
黃希賢(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
住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久芳(即黃陳素娥之繼承人)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被繼承人黃陳素娥之遺產,即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第000-00000號土地等之遺產應予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其分配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2.債務人即被告黃久芳所受分配之價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備位聲明為:1.終止被告等人間於訴外人黃陳素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2.苗栗縣苑裡鎮○○段地號第000-00000號土地等之遺產應予分割為分別共有,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本件不動產所在地為苗栗縣苑裡鎮,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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