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游沛慈
周政甫
吳承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龐俊吉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其內載有訴之變更後聲明之被告當事人變更狀及其繕本3份及原起訴狀繕本1份。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正池之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被告當事人變更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為被告當事人之變更,未記載變更後被告林正池當事人及其住所,此有原告102年6月13日民事聲請更正狀1紙在卷,致無法送達上開被告,應予補正。
三、又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提出其內載有訴之變更後聲明之被告當事人變更狀及其繕本3份及原起訴狀繕本1份,以利送達被告當事人。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