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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郭采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起訴狀中未記載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已於103年1月24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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