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林裕清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757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757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需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明異議人雖僅有於委託訴外人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理時,以平信寄送催告函,故無法另提出送達證明文件,然已否對相對人為讓與通知而發生效力之實體事項,本非督促程序所應審究,是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證明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鈞院所為原裁定,依上述判例見解,顯有違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異,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即應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再者,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蓋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在起訴階段先行將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則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以保債務人程序利益。
基此,聲明異議人主張讓與人或受讓人已否對相對人為讓與通知而生債權讓與效力為實體事項,非督促程序所應審究云云,依上開說明,難認為可採。
從而,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聲請意旨認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是聲明異議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