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義清確實住在台
- 三、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發生履約糾紛,聲明異議人手寫存證
- (二)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經營橡榮公司,該公司歷年勞健
- (三)相對人以龍江路住址為住所,與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國
- (四)依郵政相關法令,訴訟文書必先經按址投遞不到、通知招
-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明知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100萬元投資
-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 五、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陳義清聲請發支付命令,
-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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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43號
聲明異議人 李永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陳義清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於102年5月30日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民事裁定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義清確實住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地址,該址向為相對人司法文件收受地,相對人亦均知悉其司法文件均在上址收受,且據該址居民張宥寧於審理時證述:「(代收文件)我媽媽有告知他。」
等情,相對人強辯其未收受,顯然係推諉之詞,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並無不合法之情事,其命令確定無疑,鈞院所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該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相對人與聲明異議人發生履約糾紛,聲明異議人手寫存證信函載明相對人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0號1樓,聲明異議人明知相對人以龍江路地址為住所,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5樓僅設戶籍,且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有親戚關係,豈有不知相對人住所之理,又龍江路房屋係聲明異議人介紹相對人夫婦購買,聲明異議人豈能佯稱不知。
(二)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經營橡榮公司,該公司歷年勞健保繳費資料,均係以相對人龍江路地址為收件處,法院裁定亦載明相對人住台北市○○路00巷00號1樓,聲明異議人同為該案異議人,絕無不知之理。
(三)相對人以龍江路住址為住所,與國稅局、新北市政府等國家公部門往來,亦以該址為住所與法院往來,相對人相關電信電視及信用卡繳費單、慈善團體捐款收據,參與社區管委會並繳納管理費,再再可證相對人確實居住於龍江路地址,並以該址為住所。
(四)依郵政相關法令,訴訟文書必先經按址投遞不到、通知招領15日後,始能稱「無法送達」而該當寄存送達之前提,本件支付命令於101年9月6日核發,101年9月18日即寄存送達,期間僅12日,郵政機構未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進行15日之招領,顯然違法,不生送達效力。
(五)綜上,聲明異議人明知支付命令所載新臺幣100萬元投資款係另案購買橡榮公司股份之用,亦明知相對人係以龍江路地址為住所,仍以不實事項聲請支付命令,全無保護必要,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然誤發,自應撤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其次,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五、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對相對人陳義清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1830號支付命令後(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1年9月18日寄存在相對人戶籍地即台北市○○路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安和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
依上開送達證書所載,系爭支付命令原送達處所固為相對人當時之戶籍地,此對照該卷所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即明。
觀之該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自93年7月22日起即設籍系爭地址,並未變動。
惟依相對人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自96年1月起即以個人名義繳納台北市○○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及車位管理費,並為該址之申請用電名義人,且相對人之勞健保繳費資料,亦以台北市○○街00巷00號1樓之地址為收件處,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管理費收據、電費資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信函、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於95年間搬離系爭地址後,即實際居住於台北市○○街00巷00號1樓址,應可認相對人已變更意思而以台北市○○街00巷00號1樓址為其住所,故系爭支付命令在安和路派出所所為寄存送達尚不生送達之效力,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自無從依法核發確定證明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從而,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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