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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聲明異議人 黃敏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023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5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23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共47人集體向鈞院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經鈞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待特別代理人確定公告再行辦理,聲明異議人及其餘債權人等遵諭由債權人鄭楊綉花於102年5月17日向鈞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迄今長達月餘毫無下文,嗣陸續收到鈞院命查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之裁定,聲明異議人因鈞院尚未為裁定而無從補正,遭鈞院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該駁回裁定顯有不當,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且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行使法定代理權,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9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查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姓名、住所,並提出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影本,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5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逾期未補正,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聲明異議人雖提出異議狀陳稱已由他債權人鄭楊綉花於102年5月17日代表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因本院遲未為選任裁定致補正逾期云云。
惟查,聲明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明已由他債權人代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延長其補正期限;
況他債權人鄭楊綉花係以自己名義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未載明代表全體債權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旨,致本院查無受理聲明異議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相關資料,有本院向非訟中心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陳稱已由他債權人鄭楊綉花代表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於102年6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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