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事聲,64,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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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吳晃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曾雪鳳 住同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於102年6月13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3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47人列冊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貴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待代理人確定公告再行辦理,遵照指示於102年5月16日繳交裁判費並備齊所有資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迄今長達月餘毫無下文,竟陸續收到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聲請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靜待選任特別代理人係遵照指示,後竟遭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經查該公司現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行法定代理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姓名、住所,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2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3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0026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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