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事聲,72,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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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72號
聲明異議人 許芷瑄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2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2年6月2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322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2年6月11日收受鈞院補正裁定後,已補正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並於102年6月17日掛號寄出,有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懇請鈞院高抬貴手,廢棄原駁回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雖稱已於102年6月17將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掛號寄送於本院,惟經本院向非訟中心查詢於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7日或其他有無聲明異議人向本院遞交之上開文件,經非訟中心回覆查無該文件之收文紀錄,有本院新店簡易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前開所述已非無疑。

又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雖有嘉義湖內郵局之戳章,惟並無本院之收文戳章,且僅憑掛號函件執據,尚難證明聲明異議人所寄送之文件為何,是聲明異議人陳稱已向本院遞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不合程式,於102 年6月2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聲明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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