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事聲,96,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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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潘涂蓮珠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0009號於102年6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2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1000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等47人列冊向貴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貴院指示應由一人代表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待代理人確定公告再行辦理,遵照指示於102年5月16日繳交裁判費並備齊所有資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迄今長達月餘毫無下文,竟陸續收到司法事務官命補正聲請由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靜待選任特別代理人係遵照指示,後竟遭駁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效力甚為強大,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因債務人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已死亡,經查該公司現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得行法定代理權,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5月8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姓名、住所,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14日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自難謂已就上開事項盡其釋明之責。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21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0009號支付命令將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故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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