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2,店他,12,2013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12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店簡救字第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三、當事人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及本件程序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250,000元,故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抗告理由,抗告狀繕本1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合 計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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