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他字第15號
原 告 陳雲鏡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法扶律師
被 告 朱高玉合
朱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關於准訴訟救助而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高玉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正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店簡救字第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店簡字第45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00元,其中105元由被告朱高玉合負擔,其中210元由被告朱正欣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院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玉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計 算 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
├──────┼──────┼────────────────┤
│合計 │ 2,100元│ │
├──────┴──────┴────────────────┤
│被告朱高玉合負擔105元,被告朱正欣負擔210元,原告負擔1,785元 │
│(計算式:2,100元-105元-210元=1,78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