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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張翡珊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向原告公司申請加保,保險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15,000元及85,000元之支票2紙作為給付,嗣屆期向銀行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詎經以存證信函催繳,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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